檢察官之職務外行為,下列何者不符合檢察官倫理規範?
- A檢察官甲應其父親之要求,在其父親所經營之公司未出示檢察官名銜,掛名登記擔任該公司法律顧問,但不過問也不參與其父親經營公司之業務
- B檢察官乙在證券商開立證券帳戶,以其薪資所得,投資購買與其職務無關之上市公司股票,長期持有
- C檢察官丙於下班後,前往其擔任律師之配偶 X 的事務所附近,接律師 X 下班,一同返回丙居住之檢察官職務宿舍住宿
- D檢察官丁與其一同學習舞蹈之好友 Y,搭檔報名參加電視台所舉辦之國際標準舞比賽得到冠軍,得到獎盃 1 座
正解 A — 檢察官甲應其父親之要求,在其父親所經營之公司未出示檢察官名銜,掛名登記擔任該公司法律顧問,但不過問也不參與其父親經營公司之業務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67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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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檢察官職務外行為的界線——兼職與執行律師職務之禁止,與理財、家庭生活、休閒之別。
正解理由
《檢察官倫理規範》第 28-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並避免為訴訟代理人、告訴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但因公務需要、或無償為其家庭成員、親屬提供法律諮詢或草擬法律文書者,不在此限。」甲掛名為父親公司之法律顧問,相對人為公司而非家庭成員或親屬,不在該項但書之列。兼職限制另見《法官法》第 16 條柱句:「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法官法》第 16 條第 5 款規定:「五、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
」《法官法》第 89 條第 1 項就準用於檢察官之範圍,逐字寫為「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 3 款不在其內。掛名不參與業務是否該當上開禁止,屬實務見解,本題以此為分辨點,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甲掛名為父親公司之法律顧問,該當上開執行律師職務與兼職之禁止,是本題所問不符合檢察官倫理規範者。
- (B)
《檢察官倫理規範》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不得經營商業或其他營利事業。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乙以薪資購買與職務無關之股票長期持有,屬個人理財。
- (C)
《檢察官倫理規範》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應避免從事與檢察公正、廉潔形象不相容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之社交活動。」丙接配偶下班返回住處,屬家庭生活,非該項所指之社交活動。
- (D)
丁參加舞蹈比賽獲獎盃,屬職務外休閒,非《檢察官倫理規範》第 25 條第 1 項所定之社交活動。
涵攝步驟
- 先問有無職務性質:(A) 以法律專業掛名於營利公司,(B)(C)(D) 是理財、家庭生活與休閒。
- 再問但書可否援用:相對人為公司,不在但書之列。
記憶點
掛名也是兼職;股票、接家人下班、跳舞比賽則容許。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四個選項刻意都寫成看起來很無害的職務外行為,分辨點在於行為有沒有把檢察官的專業身分帶進營利組織。
一、執行律師職務之禁止。《檢察官倫理規範》第 28-1 條第 1 項的本文所定為「檢察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並避免為訴訟代理人、告訴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檢察官倫理規範》第 28-1 條第 1 項但書則為「但因公務需要、或無償為其家庭成員、親屬提供法律諮詢或草擬法律文書者,不在此限。」但書設了三種容許情形,其中兩種以家庭成員或親屬為相對人,且行為態樣為提供法律諮詢或草擬法律文書。本題甲的職銜掛在公司名下,相對人是法人而非父親本人,職務內容也不是一次性的諮詢或文書,因此無法援用但書。
二、兼職禁止的法律位階依據。《法官法》第 16 條的柱句與第 5 款構成一個概括條款,把與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納入禁止之列;《法官法》第 89 條第 1 項就準用於檢察官之範圍,逐字寫為「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 5 款在其內,第 3 款則不在其內。與此配套的是《法官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定「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列為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在檢察官端則對應《法官法》第 89 條第 4 項第 4 款。
三、本題的分辨點在實務見解。條文所寫的是不得執行律師職務與不得兼任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至於僅掛名登記而不過問亦不參與業務是否已經構成兼任,條文本身未直接規定,須依檢察官兼職禁止的實務運作判斷;本題的官方答案採取掛名即屬兼任的立場。這一點是本題的難處,也是與其餘三個選項的真正差別所在。
四、其餘三個選項的定位。乙的股票投資之所以不違規,是因為《檢察官倫理規範》第 27 條第 1 項所禁止者為經營商業或其他營利事業,單純長期持有與職務無關之上市公司股票並非自任經營。丙與丁的行為則要放到《檢察官倫理規範》第 25 條第 1 項去看,該項所避免者為與檢察公正、廉潔形象不相容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之社交活動;接配偶下班與參加舞蹈比賽,均與司法尊嚴無涉。另可對照《檢察官倫理規範》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不得收受與其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之任何餽贈或其他利益。但正常公務禮儀不在此限。」丁所得之獎盃來自比賽名次,並非職務上利害關係人之餽贈。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掛名法律顧問改成受領顧問費、改成掛名擔任公司董事、或改成為父親的公司草擬一份契約。前二者更明確落入兼職禁止,後者則要回到但書的相對人與行為態樣兩個要件逐一檢驗。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5 年 8 月 1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