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律師承辦一件債務糾紛,開庭後對造當事人情緒激動地打電話到甲律師事務所,要求和甲碰面,當面解釋案情。甲為了安撫對方情緒,且為了瞭解案情真象,在未告知己方當事人的情況下,就和對方當事人碰面會談。關於甲之所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除非得到己方當事人的同意,否則甲不得擅自與對方當事人商談,甲已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 B因為是對方主動要求商談而不是甲主動,所以甲可以和對方直接對談,不一定要告知己方當事人
- C甲是為了安撫情緒才不得已而約商談時間,動機純正,並無不妥
- D甲如果可以藉由商談得到有利資料,則對己方有利,所以所為應無不當
正解 A — 除非得到己方當事人的同意,否則甲不得擅自與對方當事人商談,甲已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70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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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律師未經己方當事人授權或同意,即與對造當事人直接會談,是否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正解理由
《律師倫理規範》第 44 條規定:「律師就受任事件於未獲委任人之授權或同意前,不得無故逕與相對人洽議,亦不得收受相對人之報酬或餽贈。」甲承辦債務糾紛,在未告知己方當事人的情況下與對造當事人碰面會談,未取得委任人之授權或同意,該當該條所定情形,(A) 的敘述與此相符,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除非得到己方當事人的同意,否則甲不得擅自與對方當事人商談,正是《律師倫理規範》第 44 條所定之要求,甲已違反該條,是本題所問正確之敘述。
- (B)
《律師倫理規範》第 44 條所要求者為事前取得委任人之授權或同意,由對造主動提出邀約,並不使甲取得該項授權或同意,本選項敘述不正確。
- (C)
甲以安撫對方情緒為由與對造會談,動機並非《律師倫理規範》第 44 條所設之解免事由,本選項敘述不正確。
- (D)
縱使會談可能取得有利資料,仍不能取代《律師倫理規範》第 44 條所要求之委任人授權或同意;且《律師倫理規範》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適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與對造會談屬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甲未告知己方當事人,本選項敘述不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存在受任事件:甲承辦債務糾紛。
- 要件二,接觸對象為相對人:對造當事人。
- 要件三,事前有無委任人之授權或同意:甲未告知己方當事人,自無授權或同意可言。
- 三個要件檢驗完畢,禁止規定適用。
記憶點
要不要跟對造談,決定權在自己的當事人手上,不在對造,也不在動機好不好。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與律師對相對人的接觸禁令有關,考的是同意由誰給這個判準。
一、規範的核心。《律師倫理規範》第 44 條規定:「律師就受任事件於未獲委任人之授權或同意前,不得無故逕與相對人洽議,亦不得收受相對人之報酬或餽贈。」該條把兩件事寫在同一句:不得無故逕與相對人洽議,以及不得收受相對人之報酬或餽贈。兩者共同的解免要件為委任人事前之授權或同意。本題甲不僅事前未取得同意,甚至根本未告知,因此無從主張已獲授權。
二、與相鄰條文的分工。《律師倫理規範》第 45 條規定:「律師於處理受任事件時,知悉相對人或關係人已委任律師者,不應未經該受任律師之同意而直接與該他人討論案情。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經法官或檢察官之指示者,不在此限。」該條的同意主體是相對人的受任律師,前提是相對人已委任律師。本題題幹並未寫明對造有無委任律師,因此決定性的規定是《律師倫理規範》第 44 條而非同規範第 45 條。兩條並列可看出律師與相對人接觸時要問兩個人:自己的當事人與對方的律師。
三、告知義務這一層。《律師倫理規範》第 27 條第 2 項把不得無故延宕與應適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並列,屬於律師對委任人的忠實與告知義務。本題甲在未告知的情況下與對造會談,除了《律師倫理規範》第 44 條的授權問題,同時觸及這一項的告知義務。同族的還有《律師倫理規範》第 28 條所定坦誠告知法律意見之義務,三條合起來構成律師對委任人的資訊義務體系。
四、要件拆解與陷阱。選項 (B)(C)(D) 分別以對方主動、動機純正、結果有利三種理由試圖正當化甲的行為。這三種理由的共同問題是把判準從程序移到動機或結果,而條文所設的是程序要件:事前取得委任人之授權或同意。《律師倫理規範》第 44 條的用語是不得無故逕與相對人洽議,其中無故二字指的是欠缺正當事由,而正當事由的認定仍以委任人的授權或同意為核心,不能由律師自行以動機補足。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對造改成已委任律師者、把會談改成僅回覆電話確認開庭時間、或把甲改成事後才向當事人報告。第一種要改用《律師倫理規範》第 45 條檢驗,第二種要檢驗接觸內容是否涉及案情,第三種則要回到授權須事前取得這一點。另外,和解的促成本身並非被禁止的行為,《律師倫理規範》第 30 條規定:「律師於執行職務時,如發現和解、息訟或認罪,符合當事人之利益及法律正義時,宜協力促成之,但仍以當事人之決定為準。」該條末句同樣把決定權留給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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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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