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律師與某公司簽有法律顧問契約,約定在契約期間,該公司如遭遇法律糾紛,甲應該協助該公司的訴訟。之後甲遭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懲戒,處以停止執行職務 1 年之處分。在停止執行職務期間,該公司發生法律糾紛,甲基於契約,以法律顧問身分,代理該公司的訴訟案件。依據我國律師倫理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代理該公司之訴訟案件屬於雙方民事契約的內容,甲身為律師自應該履約
- B甲協助當事人從事法律服務,甲的行為符合律師倫理之忠實義務
- C甲處於停止執行職務期間,依據律師倫理規範規定不應代理當事人進行訴訟
- D甲遭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因此甲已失去律師資格,之後不得以律師身分執業
正解 C — 甲處於停止執行職務期間,依據律師倫理規範規定不應代理當事人進行訴訟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71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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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之律師,於停止期間得否依顧問契約代理訴訟,以及該處分與除名之區別。
正解理由
《律師法》第 101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懲戒處分如下:」該項第 4 款為「四、停止執行職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該款所定之處分內容即為於一定期間內停止執行職務。依《律師倫理規範》第 2 條,律師執行職務應遵守法律與本規範。《律師倫理規範》第 34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律師不得接受當事人之委任;已委任者,應終止之:」其第 3 款為「三、律師明知其受任或繼續受任將違反本規範。」甲於停止執行職務期間仍以法律顧問身分代理該公司訴訟,與上開規定不符,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顧問契約為私法上約定,不能免除《律師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處分所生之效果;依《律師倫理規範》第 34 條第 3 款,甲於此時應終止委任而非履約,本選項敘述不正確。
- (B)
忠實義務的行使以合法執行職務為前提,甲於停止執行職務期間代理訴訟,已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 2 條所定應遵守法律與本規範之義務,不能以協助當事人為由正當化,本選項敘述不正確。
- (C)
甲處於停止執行職務期間,依《律師倫理規範》第 34 條第 3 款及《律師倫理規範》第 2 條不應代理當事人進行訴訟,是本題所問正確之敘述。
- (D)
《律師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5 款為「五、除名。」甲所受者為同項第 4 款之停止執行職務,與除名為不同款次之處分,本選項稱甲已失去律師資格,與該項所列款次不符。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甲受懲戒處分且處分內容為停止執行職務;
- 要件二,停止期間內代理該公司訴訟屬執行律師職務;
- 要件三,檢驗有無解免事由:契約義務與忠實義務都不是規範上的解免事由。
記憶點
停止執行職務是暫時不能做,除名才是資格沒了;停職期間有契約也要終止,不是照樣履約。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懲戒處分的種類、處分的效力與律師受任的限制串在一起考,宜依處分、效力、受任三層拆解。
一、懲戒處分的種類。《律師法》第 101 條第 1 項柱句為「懲戒處分如下:」其第 1 款為「一、命於一定期間內自費接受額外之律師倫理規範六小時至十二小時之研習。」《律師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為「二、警告。」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為「三、申誡。」《律師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為「四、停止執行職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5 款為「五、除名。」《律師法》第 10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應併為第一款之處分。」由此可見停止執行職務與除名是兩個不同款次的處分,選項 (D) 把兩者混為一談。
二、處分的效力與會籍。《律師法》第 18 條第 1 項柱句為「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律師公會申請退會。未主動申請退會者,律師公會應除去其會員資格:」《律師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為「二、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其停止執行職務期間尚未屆滿。」可見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者,在停止期間連律師公會的會員資格都要除去。與此配套的是《律師法》第 19 條規定:「領有律師證書並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者,得依本法規定於全國執行律師職務。」該條把領證入會與得於全國執行律師職務連結起來,兩條合看即可理解停止期間為何不能代理訴訟。
三、處分的執行程序。《律師法》第 105 條第 2 款把受除名處分與受一定期間停止執行職務處分者的通知程序寫在一起,也再次顯示兩者是並列的不同處分。
四、受任端的限制。《律師倫理規範》第 34 條的柱句所定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律師不得接受當事人之委任;已委任者,應終止之:」其效果有二:尚未受任者不得接受,已受任者應終止。本題甲與公司之間的顧問契約成立在處分之前,因此適用的是後段的終止義務。與此呼應的是《律師倫理規範》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律師終止與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時,應採取合理步驟,以防止當事人之權益遭受損害,並應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終止不是一走了之,仍有善後義務。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懲戒處分改成法務部依《律師法》第 9 條第 4 項所命之停止執行職務,或把代理訴訟改成提供法律意見書。判斷順序不變:先看處分種類,再看行為是否屬執行律師職務。
《律師法》一百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之修正條文,其中部分條文定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於本題考試日尚未生效,本題所引各條係以考試當日施行之條文為準。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5 年 8 月 1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